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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许青“赡养”案,温跃武一家有话要说

时间:2023-12-28 17:58 来源:未知 作者:李自强

核心提示

我们是温明义的儿女,也是温明义遗孀许青的继子女。许青十多年来一直与继子我们一家人一起生活,过得很快乐。父亲温明义去世后,2015年4月的一天,她却突然消失了。几月后,其...

我们是温明义的儿女,也是温明义遗孀许青的继子女。许青十多年来一直与继子我们一家人一起生活,过得很快乐。父亲温明义去世后,2015年4月的一天,她却突然消失了。几月后,其外甥女洪立华突然出现了,要分割这位老人的遗产。长春市南关区法院的判决翻来覆去,令人眼花缭乱,从种种迹象看,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今天,我们将大量证据和此案的真相公之于众,希望引起网友们和法院的重视和关注。

许青赡养案的来龙去脉

许青(原名许青芳)女1934年4月14日生,原配偶2006年11月15日已故后,许青、温明义晚年生活一直由温跃武及其妻子周敬兰夫妇赡养,2006年11月15日温明义去世后,许青仍一直由温跃武、周敬兰夫妇赡养。——引用自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街道西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证明。

2014年春节家访录音证明许青未交生活费。——引用自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街道西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证明。

温跃武、周敬兰是经委楼住户,其父亲温明义1995年返聘结束后,体检发现患有老年痴呆小脑萎缩病症,认知、生活能力下降,身边又无子女,继母与父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一人外出,把我父亲反锁房内不让外出,而且三顿饭也不应时,造成父亲胆摘除,两人外出时经常因话说不到一起,并用言语刺激我父亲造成人为走失,1996年——1999年3年间经常走失,每次少则一天,多则二、三天,由于经常走失使病情加重,大小便不知道,生活不能自理,经常走失,三更半夜找人,已影响其他家庭的正常生活,继母不尽责任,身边又无子女,父亲又有病,生活很困难。经父亲单位及家里人的意见,同意我们夫妇来照顾我父亲及继母生活。我夫妇是2000年来照顾老人的,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父亲病情发生其它变化后病故,继母许青仍然同意和我夫妇居住生活在一起,现在我夫妇和继母居住生活已达15年(2000年—2015年)。——引用自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街道西门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证明。

以上内容证明许青存在虐待其丈夫温明义的行为,使其病情加重。出现这种行为得到了发改委和财经大学领导的重视,单位领导让温明义的三弟弟温明球召开家庭会议解决温明义家庭的实际问题。

一、我三叔观点如下:我大哥温明义,1996年返聘结束后,检查发现患有小脑萎缩,由于我大嫂年岁已大,我大哥的生活经常得不到细致的料理,经常人为走失,少则一天,多则2-3天,严重影响我大哥的健康,并且使病情加重,由于我大哥经常走失,亲属、子女、邻居经常午间半夜找我大哥,已严重影响了亲属、子女、邻居的正常生活。

2000年我召集我大哥家人一起研究解决,我大哥饮食起居等实际问题,最后商定由我大哥吉林市二儿子温跃武、二儿媳周敬兰来长春照顾二老的生活、料理一切家庭事务(当时国企改制职工下岗没有工资,二儿媳在外打工,家中有二个子女上学)。经商定,每月给600元人工补偿,当时我大哥大嫂是同意的。

二、那次还商定:二儿子温跃武一家能长期照顾二位老人,大哥大嫂表示二儿子能养老送终百年后,大哥大嫂的现有树勋街住房,就归二儿子温跃武家。——引用温明义的三弟弟温明球的证明。

会议中还讨论过,给温明义请护工,按当时市场价护工每月2500元,但是以价格昂贵并家中不能出现外人为由并未通过。由于当时家中其他人都有正式工作,而周敬兰当时下岗在吉林市社会上建筑工地上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如果辞掉工作来长春其家中存在实际困难,吉林家中有两个上学的子女。会议商定,如周敬兰来长春照顾两位老人,并给予有偿补贴,护工费每月1500月,并给吉林两个上学的子女每月600元补贴。继母许青有不同意见,要用房养老,不同意护工费的说法。实际情况是:子女补贴实际给付3个月,其余并未给付。

2015年4月末,继母许青起诉赡养人要分房产,实际2000年承诺此房的份额给长期赡养人。许青起诉违反了上述承诺,要承担违约金(每月1500元及应给上学孩子的600元补贴)。从2000年至2015年4月,共计184个月,共计276000元。给吉林2个子女上学费用每月600,许青只支付三个月余下81个月没支付,就此项费用许青应支付48600元。另外,许青离家出走四年的供暖费每年1100元,共计4400元。还有一起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继母许青从未交过生活费):100个月(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每月600元,共计 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9000元用于置换许青房屋份额。

关于买房资金问题:1998年6月30日,我父亲温明义单位房改,继母许青只是申报了工龄,继母许青把持我父亲温明义的工资卡,不交房改资金,是我温跃武交的房改资金共7192元,以便为照顾患病父亲时有房住,我认为我交的房改资金因而享有居住权。

对方当事人争夺房屋

一、(2016)吉0102民特21号裁定书裁定洪立湘(注:洪立华、洪立湘是许青的外甥女)不是近亲属,没有赡养关系不具备许青监护人条件,法院驳回洪立湘监护人申请。由于洪立湘跟许青没有形成赡养关系及许青监护人关系,2015年4月洪立华挟持许青离开赡养人处,又于2017年6月24日在外签遗赠扶养协议是不合法的。洪立华的遗赠扶养协议是用下列手段获取的:

1、洪立华、洪立湘与法官王丛强合谋改(2015)南民特47号判决书。

2、利用改动(2015)南民特47号判决书的长春市心理医院取得门诊手册1份。

3、利用门诊手册在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人情鉴定)。

4、利用门诊手册和一诺司法鉴定给(2017)吉0102民特6号提供虚假证据。

二、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南关法院张佳妮没有按规定公开公正进行鉴定。张佳妮不仅本人参与到民事鉴定,并且没有让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监督鉴定。其次,司法鉴定人赵鹏辅助智力WATS-RC测验智商68分,根据《中国精神病障碍分类诊断标准CCMD-3》智商68分是弱智,和正达鉴定同结果。而法院张佳妮意向法院说许青有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2017)吉0102民特6号就采信心理医院门诊手册和一诺鉴定为证据说明正达鉴定有错。判决书中反采信了张佳妮的虚假鉴定结果。法官刘卫国声称:“我不看鉴定过程,只看结果”。(2017)吉0102民特6号判决法官刘卫国不以事实为依据主观武断枉法判案。

三、遗赠扶养就是根据(2017)吉0102民特6号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裁定。我们当事人对此判决有异议,是不认可的,是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

四、洪立华、洪立湘没有取得与许青赡养的官方证明,许青无病历死亡,没有通知赡养人、监护人及其亲属,私开死亡证明、私自消除户籍且私自火化许青遗体。2019年7月13日,她们冒充许青起诉(2020)吉0102民初336号。2019年9月执行人死亡,但洪立华仍旧评估房产。

五、(2015)南民初字第2362号,洪立华不是许青代理人,在要求分割房产时,洪立华不是执行人。

六、遗赠扶养见证有诸多的疑点:1、见证律师及洪立华没有提供见证的发票及收据,已经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27条第5项的规定,见证律师知法犯法。2、由于许青年事已高,律师没有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第14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修订》)办理。该见证并没有对年事已高并且弱智的许青的见证赠与进行必要的笔录及录音录像,存在虚假的可能。3、洪立华提供不了赡养证明(生养死葬是怎么执行的?)。4、2021吉102民初1856号判决证据不足(笔迹鉴定在空白纸上有刻录嫌疑,此以其为根据说是许青本人笔迹),属于违法判案。

七、执行人许青过世,洪立华瞒报死因,其子女亲属均未知情;其后拿出见证,分割房产,其子女亲属均不同意分割房产。洪立华挟持控制许青后,没有让许青回家处理和赡养人的关系,并不同意社区和财经大学的调解,拒绝让许青回家。2362号判决房屋是共有财产,房屋问题因为是家里内部纠纷,分割不了时要采取协商置换方式处理。

法院判决8/14房产份额不准确

一、继母许青未交1998年6月30日房改资金,是我温跃武交的房改资金,应该有居住权。

二、在温明义与许青于1980年结婚时,我三妹妹温洪英并未成年,因此与温明义和许青有扶养与被扶养关系。而法院判决书236号和(2021)1856没有考虑,因此许青的份额应有温洪英份额。

温家人不服提出上诉

对于这个判决,我们一家人不服,提出上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洪立华和许青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因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16-1号省计委楼2单元305室的房屋是上述人的父亲温明义的个人财产,许青无权处分。

二、我国关于房改房的权属关系认定上一直是从严的,即只有本企业的职工才有权利拥有本企业的房改房,购买房产,其他人是没有权利成为企业的房改房的权利主体。本案中,上述人的父亲温明义因单位的政策,特给与其购买本单位的房屋产权的机会,单位给与购买本单位的房屋的政策前提是本单位的职工,他人不能成为房改房的权利主体,因此房改房的权利主体身体具有特定性。本案中,许青虽然和温明义是夫妻,但是上述房产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温明义的婚后个人财产,因此,许青将上述本属于温明义的财产以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处分给洪立华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行为,因此,我方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并驳回洪立华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如果法院不确认《遗赠抚养协议》为无效,我方请洪立华提供其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的义务进行举证,比如其提供了许青的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的费用,并提供保证许青在生活水平上保持在全市平均水平以上,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应该在洪立华,因为,其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义务人,应该接受其他继承人的监督,有必要对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记录或者证据保留。如果洪立华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就不能体现其已经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的义务,不享有继承房屋的权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作出的(2021)吉01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确认洪立华与许青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驳回洪立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所反映的问题,均有铁证,如有不实之处,反映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实名反映人:温跃武

2023年12月28日

原文来自知乎:http://zhuanlan.zhihu.com/p/675017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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