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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冕宁:将调解协议作为直接确认物权依据引质疑

时间:2023-12-09 22:18 来源:头条资讯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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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人罗某...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人罗某因与罗某兰合同纠纷一案,自县法院于2016 年7月15日作出(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以来,几经诉讼,至今仍未得到公正解决。恳请上级有关部门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启动对罗某与罗某兰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程序,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近日,现住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的退休职工罗某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其一,(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是(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物权法》二十八条错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现《民法典》第229 条)关于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2008年4月9日,罗某与罗某兰私下签订的《房产纠纷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原《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现《民法典》第229 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的情况。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直接确认物权的依据。
       但(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条规定,直接以调解协议为依据,确认涉案房屋归罗某兰所有,即将罗某兰在调解协议中的请求权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严重违反原《物权法》第九条(《民法典》209条)不动产经依法登记才生效的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反映人认为,所有权作为典型的物权与债权无论从主体、客体、内容、还是性质上都有本质的区别。所有权的享有主体是特定主体,而其义务主体为除物权人之外的所有人,也称“对世权”,所有权客体是物,所有权呈现为支配权,即四项权能。而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合同相对人,是相对权,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即权利人请求特定的合同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冕宁县人民法院将罗某兰的债权请求权以判决书的形式变更为设立物权,明显错误。
       本案审理时,诉争房屋仍登记在罗某名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前提下,即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罗某兰依据协议仅享有请求罗某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债权请求权,但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罗某兰直接诉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冕宁县人民法院径直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罗某兰所有,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撒销。而州中院、县检察机关在审查本案过程中,未对该严重错误进行审查和纠正,依旧未依法处理本案。
       二是(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合同法》第54、55条错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罗某与罗某兰于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将已合法登记在罗某名下的两间福利房中的一间,免费给自己亲姐姐罗某兰,罗某兰未支付任何对价,原审法院也未认定罗某兰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调解协议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属于房屋赠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民法典》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享有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
       原审中,罗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屋给罗某兰,也末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罗某兰名下,即处于法律规定的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罗某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撤销对该房屋的赠与,且该权利的行使并不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第五十五条,(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再审法院和检察机关事实认定错误。在凉山州中院依职权审查再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转移登记至罗某兰名下。而罗某兰于2016年开始申请执行过户,一直未执行完毕,恰恰在2022年再审审查期间突然迅速执行到位,将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到罗某兰名下。
       凉山州中院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受理并启动再审审查,案号为(2022)川34民监4号,其案件类型及其代字为“民监”。可见,再审审查法院本身也认为原判决可能存在错误,故依职权启动再审审查程序,但启动再审审查后不仅没有通知原审法院暂缓执行,而且进一步以原审法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强制执行的结果(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罗某兰名下)为理由之一,否认罗某享有的合同任意撤销权,错误地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而县检察机关则以案涉合同不属于赠与合同为由,就决定对反映人的申请不予监督,明显错误。
       其三,(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与市场经济制度不符。市场经济本质是产权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之一,明晰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以不动产登记较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为基础,才能有效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最大限度整合资源,发挥市场积极作用。
       如果当事人基于双方私下签订合同,即可直接确认不动产所有权,不仅会架空《物权法》施行16年以来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规定,同时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将形同虚设。
       而不动产中的房屋作为现代社会生活中公民重要的财产,房屋所有权涉及千家万户和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若常见的商品房交易中,交易双方仅需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即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无需要任何登记公示,必将导致房产交易市场的混乱,是市场交易所不能容忍的,与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相违背。
       综上所述,(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再审法院在以(2016)川343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果为基础上,进行再审审查并作出错误的裁定,应当撤销。
       反映人认为,无论是冕宁县人民法院还是再审法院或是县检察机关均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未对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片面的否定反映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其相关机构作为公民保障民事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未充分发挥其职能,任由相关人员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的威严,故反映人特此申请,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合法处理本案纠纷。
       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开庭后,经办法官为什么要退回我和母亲提交的书面答辨和我的相关证据不存进档?为什么在州中院提走本电子档案再审期内,速给罗某兰补办了多年不能取得的产权证?
       值得一提的是,我老母亲因年老,在省华西查出有病,手术风险大,所以没动手术,但因这一审法官邓某某不依法办案眼也被气瞎了,后我母亲要我做原告代理。父亲是在我几个月大时离世,也是我母亲一人单亲养大三子女各自成家,所以我母亲要我做代理把她俩女告上了法庭要赡养费,判俩女每月给500元。
       国家要求对司法中的冤假错案倒查20年,所以我才有机会到县法院清理整顿办实名反映一审经办法官邓某某不依法办案。三个多月中,都是我主动电话上或亲到了县法院多次,县法院清理整顿办仍然坚持说一审法官没错。原来申请执行赡养费很快执行下来,自从我向县法院实名反映一审法官后,要我提交了多次的执行申请,三年也没有执行下来(俩女各是有退休金的)。现老母亲年高病重,躺床半年,也不知哪天离世!我一心只想在老母亲离世之前能审清这司法中的冤案,讨回一个公道,也算是我做儿的最后孝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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